索引號:010808417N/2024-00312 | |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24-09-09 10:37:57 |
名??稱:寶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寶雞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號:寶規〔2024〕003-市政府003 |
解讀地址:《寶雞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政策解讀
寶政發〔2024〕8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寶雞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寶雞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寶雞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2日
(此件公開發布)
寶雞市集中供熱管理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五章 設施管理維護
第六章 投訴和爭議處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空氣質量持續改善,優化集中供熱能源結構,加快行業轉型提升,進一步提高供熱服務質量,規范集中供熱服務和用熱行為,維護供熱、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中供熱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發展集中供熱事業應當遵循政府監管、企業經營;規劃引領、安全發展;清潔替代、減污降碳;多元保障、公平競爭;統一標準、規范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供熱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縣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或者確定的供熱管理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供熱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城市管理執法、應急、市場監管、行政審批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改革部門負責集中供熱價格的制定和調整,并會同住建部門協調集中供熱煤炭、天然氣等能源供應。
(二)公安部門負責查處竊熱等違反治安管理法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財政部門負責完善落實財稅政策,支持集中供熱事業發展。
(四)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熱源廠(站)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用地保障工作。
(五)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供熱企業排放的污染物類別、濃度指標等事項的監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市政供熱設施管理方面違法違規行為的執法工作。
(七)應急管理部門依法監督指導供熱主管部門做好供熱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八)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查處價格收費違規違法行為。
(九)行政審批部門負責集中供熱工程的項目審批。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集中供熱基礎設施建設,提升集中供熱保障能力,提高集中供熱普及率,改善城市生態環境。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專項支持政策,采用熱電聯產、工業余熱等形式發展集中供熱,推廣先進、節能、環保的供熱用熱技術,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生物質能、電能等清潔能源參與供熱事業。
第七條 符合以下條件的供熱企業可以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出制定或調整熱價的書面建議,同時抄送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一)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合法經營,熱價不足以補償供熱成本致使供熱企業經營虧損的;
(二)燃料到廠價格變化超過10%的。
熱價不足以補償正常的供熱成本但又不能及時調整熱價的地區,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供熱企業實行臨時性補貼。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編制本級城市供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本級供熱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經批準的城市供熱規劃,是城市供熱建設、管理、發展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制程序報請批準。
第九條 編制城市供熱規劃,應當與城市發展規模相適應,體現統籌布局、節能減排、科學配置熱源廠(站)、長遠與近期相結合的要求。
第十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本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及城市供熱規劃要求,預留含清潔能源在內的集中供熱熱源廠(站)、熱力站、供熱管網等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一條 熱電聯產熱源生產企業應當按照以熱定電的原則,合理制定供熱期熱電聯產機組的電力生產、供應計劃,優先保障供熱熱負荷需求,確保熱電聯產機組正常對外供熱。
第十二條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的集中供熱基礎設施配套費,專項用于集中供熱、分布式清潔能源供熱等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含清潔能源在內的熱源廠(站)、管網等集中供熱工程項目,應當符合城市供熱規劃。負責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審查集中供熱工程項目申請時,應當征求集中供熱主管部門的意見。
采用天然氣為熱源的供熱項目,應按照國家以氣定改的原則,在未落實氣源之前,不得擅自拆除原供熱設備。
第十四條 在已建成和規劃建設的集中供熱管網覆蓋范圍內,不再建設高耗能、高排放的供熱設施。已建成使用的,應當按照城市發展規劃、節能環保的原則予以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商業綜合體等必須使用清潔能源取暖。持續推進用戶側建筑能效提升改造、供熱管網保溫及智能調控改造。
第十五條 實行集中供熱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
實行集中供熱的既有民用建筑不符合國家有關住宅設計規范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節能改造。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按照城市供熱規劃的要求,同時設計和敷設供熱管網。城市道路建有地下綜合管廊的,供熱管網應當納入綜合管廊。
第十七條 新建、改造及維修城市集中供熱管網,需要穿越某一地(路)段或者建筑物、構筑物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給予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予以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經過評估給予賠償。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供熱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由取得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和施工單位承擔,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使用的設備、管材和計量器具,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和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標準,其技術參數應當與熱源廠(站)的熱媒參數相匹配。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集中供熱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熱企業按照規定取得供熱特許經營后,方可開展供熱經營活動。供熱特許經營的取得及管理,按照《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供熱特許經營者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符合集中供熱專項規劃的要求;
(二)具有穩定的熱源廠(站);
(三)具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節能環保要求的供熱設施;
(四)具有供熱專業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五)具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管理體系和安全責任制度;
(六)具有健全的供熱事故搶險預案和應急保障措施;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根據供熱特許經營協議確定的供熱方式和供熱范圍提供熱源、發展用戶。
供熱企業的熱負荷與其供熱能力不相適應時,供熱主管部門可以調整其供熱范圍,供熱企業也可以申請調整。
第二十二條 本市集中供熱期為當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
如遇異常低溫情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并對提前供熱或者延期停熱發生的費用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三條 本市集中供熱價格實行政府定價,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集中供熱價格的核定和調整,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權限的規定提出方案,舉行聽證會,按照規定程序報批。
第二十四條 供熱企業和熱用戶應當在集中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除應當符合國家關于供用熱合同的規定外,還應當包括計費標準、違約責任、違約金標準、供熱設施維護責任及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熱價收取采暖費,熱用戶應按規定交納熱費。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逾期未足額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可以進行催交。經2次催交仍未交納的,供熱企業可以采取用熱限制措施,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但不得以少數用戶未交納熱費為由,中斷對其他已交費用戶的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準。
第二十七條 集中供熱期內,正常天氣條件下,且供熱系統正常運行時,供熱企業應當保證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室溫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溫應當符合國家住宅設計規范的溫度要求。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八條 供熱企業、供熱設施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應當在采暖期開始前對供熱系統(設施)進行注水、試壓、排氣及試運行,并提前72小時通知熱用戶,熱用戶及供熱設施產權、管理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準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向社會公開收費標準、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等事項。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應實現管理到站、收費到戶、服務到家,積極推進“一站式”辦理和“互聯網+”服務模式,推動申請報裝、維修、過戶、繳費、開具發票等“一窗受理、一網通辦、一站辦結”,鼓勵有關服務事項進駐政務服務大廳,壓縮辦理時限,提高服務質效。
第三十一條 供熱企業應當建立集中供熱智能管理平臺,加快智慧供熱建設,實現熱源廠(站)、供熱管網、換熱站等供熱設施相關參數的在線監測和調節,完善熱用戶查詢、預約、投訴、交費等操作系統,提高集中供熱服務水平。
第三十二條 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在當年供熱開始之日6個月前與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供熱主管部門協商一致,并對供熱范圍內的熱用戶、熱費以及設施管護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在收到批準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供熱設施、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
第三十三條 因供熱設施故障或者突發事件導致區域性停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熱用戶并組織搶修,或督促供熱設施產權、管理單位及時搶修。根據停熱影響規模、時長,向集中供熱主管部門報告。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相關單位和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依法享有本辦法規定和供用熱合同約定的用熱權。
第三十五條 符合城市供熱規劃、在轄區供熱企業供熱能力保障范圍內等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產權單位應于供熱企業規定時間內,向供熱企業提出供熱申請。
第三十六條 具備集中供熱條件的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筑,申請用熱戶達到總戶數60%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予以供熱。
第三十七條 熱用戶變更用熱面積、性質等供用熱合同約定事項時,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并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熱用戶停止用熱或恢復用熱,應在規定時間內向供熱企業提出申請,經采取停熱或恢復用熱措施后予以辦理手續。停止用熱的用戶,應向供熱企業交納基本熱費。未辦理停熱手續的用戶視同正常用熱,按規定交納熱費。
第三十八條 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規定程序進行供熱計量專項驗收合格后,按照供熱計量兩部制熱價收取熱費。
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熱費按照房屋建筑面積核算。對層高3米以上的超高或異形建筑物,根據相關規定,計算標準面積時應增加折標系數。
第三十九條 熱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室內供熱設施,供熱設施發生異常、泄漏等故障時,應當及時向供熱設施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供熱企業報修。
供熱企業應熱用戶要求對室內供熱設施維修時,應當事先向用戶明示維修項目、收費標準、消耗材料等清單,經用戶簽字后實施維修。
第四十條 熱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用熱設施,熱用戶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或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室溫不達標的,供熱企業不承擔責任:
(一)改變房屋結構、用熱性質、用熱方式及散熱器數量的;
(二)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和擴大供熱負荷的;
(三)從供熱系統中取用熱水、蒸汽的;
(四)遮蔽散熱器、未采取正常保溫措施的;
(五)改動、破壞用熱計量裝置、室內溫度調控裝置或者開啟鎖閉閥的;
(六)地下室或復式結構房間未裝有采暖設施的;
(七)其他損壞供熱設施、影響供熱系統正常運行和其他熱用戶用熱質量的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維護
第四十一條 建筑區劃紅線內供熱管網的建設安裝、更新改造、維修維護等費用已由政府承擔的,不得再向熱用戶收取。新建商品房、保障性住房等建筑區劃紅線內供熱管線及配套設備設施的建設安裝費用統一納入房屋開發建設成本,不得另外向買受人收取。
供熱管線及配套設備設施投入使用后,可依法依規移交給供熱企業實行專業化運營管理,相關運行維護等費用納入企業經營成本。未移交的,設施維護管理由設施產權、管理單位負責。
第四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設施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供熱設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兩個供熱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相應順延。供熱設施存在質量問題尚未解決的,建設單位應當繼續履行保修責任。供熱設施的保修期,自供熱設施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三條 供熱企業和供熱設施管理單位在供熱期前,應提前對各自負責的供熱系統進行檢查,并對存在隱患的部分及時完成整改。供熱企業應當定期對供熱設施運行情況進行檢查,各供熱設施產權管理單位應對提出的安全隱患和設施缺陷進行整改,需要入戶檢查的,供熱企業應當征得熱用戶同意,并出示有效證件,熱用戶應當配合。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有下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盜竊、損壞供熱設施的管道、井蓋、閥門;
(二)非管理人員私自啟閉供熱管道的井蓋、閥門;
(三)在供熱設施的保護范圍內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構筑物;
(四)利用或依附供熱管道拉繩掛物或牽拉、吊裝作業;
(五)向供熱管道的控制設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和易燃易爆殘液,傾倒垃圾或其他雜物;
(六)擅自改裝、拆除、遷移、連接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
(七)其他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 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施工作業的,必須經縣(區)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六章 投訴和爭議處理
第四十六條 縣(區)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爭議處理機制,及時協調處理供熱爭議。供熱企業在集中供熱期間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及時處理熱用戶的報修或者投訴。
第四十七條 供熱企業接到投訴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供熱企業應在當地供熱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辦結熱用戶的投訴。在規定處理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投訴,應向熱用戶說明原因,并應明確解決時間。因非供熱企業原因無法處理的,應向投訴人做出解釋。
(二)供熱企業接到供熱管網泄漏報修信息后,按產權責任劃分立即組織搶修或督促產權單位搶修;對供熱質量的投訴應在1小時內做出響應,并在12個小時內到達現場處理。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四十八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的要求。供熱企業應按照有關標準,使用符合標準并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入戶測溫。測溫應當如實填寫檢測記錄。熱用戶對檢測結果無異議的,應在檢測記錄上簽字。
熱用戶對測溫結果有異議的,熱用戶可以向所在地供熱主管部門投訴,也可委托具備資質的檢測機構測溫。
第四十九條 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熱用戶臥室、起居室的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保證室溫達到規定標準,并根據供熱用熱雙方確認的不達標天數,去除基本熱費后,按照下列標準向熱用戶退還熱費:
(一)供熱溫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還熱費的20%;
(二)供熱溫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還熱費的50%;
(三)供熱溫度低于14℃的,全額退還熱費。
供熱企業應當于每年集中供熱期結束后至6月30日前通知熱用戶并辦理退費。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集中供熱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涉及集中供熱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問題。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相應的組織指揮系統和資金、物資應急保障體系。
第五十二條 集中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集中供熱督導、監管制度,對供熱企業的運營活動進行定期檢查、考核,并將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并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警告,并可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供熱特許經營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嚴重危害公共利益,造成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突發環境事件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終止特許經營協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執行;盜竊熱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在集中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集中供熱,是指集中熱源廠(站)所產生的熱水、蒸汽,通過管網向城市(鎮)或者部分區域的熱用戶有償提供用熱的行為。
(二)供熱企業,是指從事供熱生產經營的企業,包括擁有一定規模的穩定熱源并直接向熱用戶供熱的企業和外購熱源向用戶供熱的企業;
(三)熱用戶,是指有償使用供熱企業提供的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四)供熱設施,包括共用供熱設施和室內供熱設施。共用供熱設施包括熱源生產設施、管網輸配設施、換熱站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供熱儀表和共用管道等;
(五)室內供熱設施,包括熱用戶入戶支線管道、計量裝置、管件、閥門、終端散熱設備(含地埋管)及附件等。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