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010808417N/2024-00311 | |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2024-09-09 10:35:05 |
名??稱:寶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寶雞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號:寶規〔2024〕002-市政府002 |
解讀地址:《寶雞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修訂解讀
寶政發〔2024〕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寶雞高新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
《寶雞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研究同意,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寶雞市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9日
寶雞市市區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區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科學配置停車資源,以市場化、法治化方式推動城市停車設施發展,有效滿足人民群眾停車需求,改善市區道路交通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陜西省城市公共空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行政區域內停車場的規劃、建設、設置、使用、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貨運輸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等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用國家和本省、市其他有關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在公共區域內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和非機動車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場是指供社會公眾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人員、本居住區業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機動車的場所;臨時停車場是指利用閑置空地或者為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設置的臨時停放機動車的場所;道路停車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設置的停放機動車的場所,包括道沿石上下停車泊位;非機動車停車泊位是指依法配套建設或者在城市道路范圍內施劃設置的非機動車停車泊位。
第四條 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高效管理、政府引導、多方參與、方便群眾的原則,逐步緩解停車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市區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的統一領導,建立停車管理協調機制,研究解決停車場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方面重大問題。
各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轄區范圍內的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貫徹落實國家和省、市關于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的規定及方針政策;負責停車場的統籌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負責共享單車停放秩序的管理。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城市道路、市政設施相配套的停車場的建設;負責公共停車場建設工作的質量監督管理;指導和監督住宅小區內停車場(庫)、停車泊位的日常管理。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負責市區停車場建設用地的規劃和保障工作;配合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以及建筑物配建停車場專項規劃的監督管理。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制定寶雞市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制定和調整市區機動車停放服務的政府定價標準、政府指導價標準。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市政道路停車泊位(包括道沿石上下)設置的審批和監管;負責查處違反機動車停放規定(包括道沿石上下)的違法行為;參與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市財政、消防救援、行政審批、交通運輸、稅務、國動辦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應當督促經營服務單位統籌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車公共服務系統,推動停車場信息化和智能化建設,實時向社會公布停車場分布位置、泊位數量、使用狀況和收費標準等信息,逐步實現全市停車場管理“一張網一個系統”模式。
第二章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區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綜合交通規劃、城鎮開發邊界內詳細規劃,結合城市建設發展要求,會同市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組織編制停車場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將批準后的專項規劃納入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一張圖”系統,實施監督。
市區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編制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根據停車場專項規劃和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將停車場土地供應納入年度供地計劃,保障停車場項目建設用地。
第十條 從事新區開發、舊城改造和公共設施場所建設的單位,應當按照停車場專項規劃和項目建設規劃,由項目實施主體配套建設停車場。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會資本合作的方式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利用各類閑置土地資源建設公共停車場,實行有償使用。
鼓勵各單位在滿足本單位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開放其專用停車場。
第十一條 政府鼓勵利用單位、居住區閑置的土地,廣場、學校操場、公園、綠地等地下空間,以市場化方式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無人投資的公共停車場項目,市、區人民政府或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應當投資建設,并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和投資計劃。
引導和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市區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根據公共停車場建設的需要,制定和調整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的優惠政策,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和交通發展的需要,按照《陜西省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的要求配建建筑物停車車位。建設停車場應當依法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項目報批。公共停車場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簡化審批手續。
公共建筑、商住一體的建設項目停車場車位配建標準,應當明確公共停車位的配置比例,公共停車位應當相對獨立,標志明顯。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套建設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未經驗收,主體工程不得驗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設置臨時停車場的,應當進行場地硬化,設置相應的標志、標線,并符合國家、省、市相關標準。
利用城市橋梁下空間設置停車場的,應當符合相關規定和征得橋梁管理單位同意,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護橋梁結構安全,并配合橋梁維護、保養作業。
機械式停車設施的安裝、使用、維修、維護、保養等活動,應當嚴格遵守相關規定,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確保使用安全。
第十五條 建設停車場,應當符合停車場設計要求,配套建設照明、通訊、排水、排風、消防、視頻監控、停車引導等系統,設置無障礙專用停車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設施設備,設置或者預留供新能源汽車使用的充電裝置。
第三章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施劃
第十六條 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應當遵循總量控制,適度從緊的原則,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十七條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道路停車泊位的設置施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停車泊位的,須經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設置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障行人、車輛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區域道路車輛停放總量控制要求;
(三)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四)不得占用地下管線檢查井等市政基礎設施,不得妨礙市政基礎設施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禁止臨時停車的地點;
(二)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
(三)中小學、幼兒園出入口兩側50米范圍內,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住宅小區出入口兩側10米內,居民住宅窗外5米內;
(四)鐵路沿線兩側32米內;
(五)城市快速路、市區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區道路;
(六)雙向通行寬度不足9米或者單向通行寬度不足8米的城市車行道路;
(七)停車泊位設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機動車道寬度不足2.5米的;
(八)寬度不足15米或者單向通行的城市車行道路,不得雙側設置道路停車泊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停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市區道路停車泊位實行類區管理,由市區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相關部門根據城市道路路網分布、道路交通運行狀況等因素確定后向社會公布、并適時進行調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市區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調整或者撤銷道路臨時停車泊位: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繼續設置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將影響行人、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邊停車場已經能夠滿足車輛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礎設施或者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需要的;
(四)道路停車泊位使用率過低的;
(五)其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情形。
道路停車泊位撤銷后,道路停車經營單位應當及時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第二十一條 住宅區周邊道路具備節假日、夜間等時間段停車條件且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市區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設置動態道路停車泊位。
動態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在現場公示停車時段、允許停放的范圍、違反規則處理等內容。
第四章 非機動車停車場(站)的建設設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居住區、辦公樓、體育場館、影劇院、醫院等建筑應當配建非機動車停車場(站)。
建筑配建的非機動車停車場(站)應當建設在其用地范圍內,并與建筑主體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禁止擅自改變非機動車停車場(站)使用性質。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者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停車場(站),并加強非機動車道路停車場(站)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占用道路設置非機動車停車場(站)。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停車場(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安全和暢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無障礙設施通道和城市綠地;
(三)標志、標線清晰、規范。
第二十五條 共享單車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共享單車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員巡查,及時糾正共享單車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的行為。
鼓勵共享單車經營單位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規范共享單車的停放秩序。
第二十六條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的停放點停放,不得隨意停放、影響市容環境。沒有規定停放地點的,應當停放在不影響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地點。
沿街單位對在本單位的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內隨意停放非機動車的,有權予以勸阻,引導行為人停放至非機動車停放點;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或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告。
第五章 停車場(位)的經營和管理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根據管理需要,逐步推行市場化,向社會力量購買運營、維護和管理服務,按照政府采購的方式、程序及其他要求選擇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
非政府投資建設的停車場,其所有權人可以自行經營、維護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經營、維護和管理。
利用業主共有道路、地上場地設置的停車場(位)用于經營的,由業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及物業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決定管理方式和經營服務單位。
第二十八條 在公共空間內設置臨時停車場由城市公共空間管理部門或者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管理權限審核批準。
其他停車場按照中省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根據停車場投資主體和經營性質,停車場的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的定價形式。
市區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的機動車停車場(位),停放服務收費實行差別化標準,具體標準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會同市財政、停車場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進行制定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標準,由經營者依據生產經營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遵循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原則,自主制定。
第三十條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位),停車場(位)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停車服務費,不得擅自調整收費標準。
第三十一條 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經營服務單位應當將其停車場信息納入本市智慧停車管理信息系統。
智慧停車管理信息系統的信息應當在各行政管理部門之間實現共享。
第三十二條 因法定節假日、大型活動等原因,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服務需求時,公共建筑的專用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情況下,向社會提供停車服務。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停車場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減少規劃確定的停車位數量。
公共停車場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車場中設置的公共停車位不得改變用途和公共使用性質。
第三十四條 公共停車場或者專用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醒目位置設置統一的停車場標志牌,標明地點名稱、車位數量、監督電話,屬于經營的,標明收費標準;
(二)制定停放車輛、安全保衛、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智能化停車管理系統和完備的照明、消防、監控等設備;
(四)保持停車場及周邊環境衛生整潔;
(五)維護停車場內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保持標志標線清晰。
第三十五條 公共停車場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不得交由特定用戶專屬使用。
禁止利用車輛在公共停車場、臨時停車場、道路停車泊位上從事擺攤設點、兜售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區域內設置經營性機動車停車泊位,應當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和市容管理的相關規定,并經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停車場范圍內,因車輛停放對人行道造成損壞的,按照誰經營、誰養護的原則,由經營服務單位及時進行維護。
第三十七條 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區域內設置的停車場,收費管理設施應當設置在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嚴禁在道路紅線范圍內設置崗亭和收費道閘。
代征道路用地、退讓道路用地區域內設置的停車場的用地范圍應當利用可移動的護欄或者花壇等設施與人行道進行隔離。
第三十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指導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劃設消防通道禁停區域、設置消防通道標志標識。
對違法占用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作業場地停車的,停車場經營服務單位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或者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機構。
第三十九條 停車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指揮,在指定車位停車,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二)停車入位且車身不得超出停車泊位,不得損壞停車設施、設備;
(三)做好駐車制動;
(四)不得違法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機動車;
(五)在限時停車的道路臨時停車泊位不得超時停車;
(六)不得占用專用停車泊位停放其他車輛;
(七)按規定繳納停車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市區停車場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停車場管理,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相關部門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市行政審批部門要會同市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加強對建設工程配建停車場的規劃條件核實。對停車泊位未達到規劃配建標準的,責令其建設單位進行整改,拒不整改的應當轉交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二條 停車場管理工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巡查通報制度。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執法、市場監督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停車場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執法活動中,發現不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向有權單位通報,接到通報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法從事停車場經營、違法停車、擅自設置障礙物等行為進行舉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執法等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
鼓勵志愿者開展維護停車秩序、倡導文明停車等志愿服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建筑、商業街區、居住區、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規定最低數量配建、增建停車場的,由縣級以上城鄉規劃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并責令其補建。
第四十五條 擅自停用或者改變停車場用途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各縣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