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
(2022年10月20日寶雞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生活飲用水安全,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陜西省城鄉供水用水條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國家衛生計生委《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法規規章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CJJ140-2010《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陜西省工程建設標準DBJ 61/T 186-2021《二次供水工程技術規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簡稱二次供水),是指通過二次供水設施將城市公共供水儲存、加壓后提供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本辦法所稱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置的泵房、水箱(池)、水泵、閥門、電控裝置、消毒設備、壓力水容器、供水管道等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建成區范圍內新建、擴建和改建的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安裝、調試、驗收、運行及維護管理。
第四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監督管理工作。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工作?!?/span>
發改、公安、市場監管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二次供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二次供水應遵循保證水質、水量、水壓、安全、衛生、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投訴、舉報。
城市供水、衛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問題。
第二章 建設管理
第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統籌城市供水管網建設。
負責管理維護供水設施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國家以及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規范,管理、維護供水設施,確保供水設施正常安全運行,確保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 當生活飲用水用戶對水壓、水量要求超過供水管網的供水能力時,必須建設二次供水設施。二次供水不得影響城市供水管網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新建二次供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的工程設計、竣工驗收等環節進行技術審驗。
第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和規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同性質的用戶宜分別獨立設置供水系統,并應分別單獨計量。同一用戶不同性質的用水,應分別單獨計量。新建住宅一表一戶,水表應設置于套外,并盡可能集中設置;
(二)安裝在管道井或者專用水表井(室、箱)內的水表及管道,應有冬季防凍措施;
(三)二次供水管道的布置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建筑給水排水設計標準》GB 50015的規定;
(四)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獨立設置,并應有獨立的圍護結構;
(五)二次供水設施的水池(箱)應設置消毒設備;
(六)二次供水設施中的設備、材料及附件等涉水產品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生活飲用水輸配水設備及防護材料的安全性評價標準》GB/T 17219、《建筑給水排水設計標準》GB 50015、《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范》GB 17051的有關規定;
(七)埋地式生活飲用水貯水池周圍10m內,不應有化糞池、污水處理構筑物、滲水井、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生活飲用水水池(箱)周圍2m內不應有污水管和污染物;
(八)二次供水設施應設置入侵報警系統等技防、物防安全防范措施;
(九)二次供水控制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并提供標準的通訊協議接口,應支持任一種通訊協議。同時應有過載、短路、過壓、缺相、欠壓、過熱、缺水等故障報警及自動保護和自動恢復功能;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二次供水設施完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沖洗、試壓、消毒等。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不得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供水管網連接。
第三章 運行維護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供水企業逐步將設施的管理延伸至居民家庭水表,對二次供水設施實施專業運行維護。對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設施,鼓勵供水企業實施統建統管;對改造合格的二次供水設施,鼓勵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對既有的居民二次供水設施,鼓勵業主自行決定將設施管理委托給供水企業。
第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工作制度、服務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泵房內水泵機組的運行噪聲對周圍環境的影響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聲環境質量標準》GB 3096限值的要求,并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 50118的規定;
(二)為住宅服務的泵房內的電控設備宜與水泵機組、水箱、管道等輸配水系統隔離設置,并應采取防水、防潮措施,其他泵房內電控設備可與輸配水系統隔離設置;
(三)落實治安反恐防范責任和突發事件應急管理措施,對二次供水設施實施封閉式管理;
(四)建立健全室外管道與設備、設施的運行、維修維護檔案管理制度,設備運行維護檔案、資料應齊全。
第十四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定期檢查二次供水設施運行情況,確保二次供水設施正常運行。
二次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
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盡快恢復正常供水,并報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超過24小時不能恢復供水的,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采取應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企業負責運行維護管理的費用由雙方在委托維護和管理協議中明確;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物業服務區域內公共管線和設施的日常運行、維護責任的,不得在物業服務費之外再單獨收取其他費用。根據國家發改委相關文件規定,二次供水設施運行電價執行居民用電價格。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二次供水設施安全,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設施,不得阻撓、妨礙二次供水設施的維護管理、衛生檢測。
二次供水設施因設備故障老化、二次加壓方式或分區不合理、設備選型問題等影響供水水質、水壓或造成其它供水問題和安全隱患影響住戶正常用水時,二次供水產權單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負責及時進行故障維修、設施更新改造等,保障供水安全平穩。
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維護還應符合國家及地方二次供水相關的技術規程和規范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十七條 二次供水水質應當符合現行國家標準《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 5749的規定。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組織從事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等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必須取得體檢合格證明后方可上崗。并每年對從事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等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不得上崗工作。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并予以實施,配備專職或者兼職人員,加強水質日常管理。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每半年對供水設施進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對水質進行檢測,保障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一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二次供水水質抽檢,并對用戶投訴的水質及時檢測。當發現飲用水污染危及人體健康,須停止使用時,對二次供水單位應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會同城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停止供水。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二次供水水質衛生監督檢測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時,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并告知用戶,待查明原因修復后,方可恢復供水。
水質不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停止供水超過24小時的,應當向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二次供水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發生水質突發事件時必須立即采取應急措施,保證居民日常生活用水,并應當及時向城市供水、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將二次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接的,依照《陜西省城鄉供水用水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危害二次供水設施安全的,依照《陜西省城鄉供水用水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設施的,依照《陜西省城鄉供水用水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依照《陜西省城鄉供水用水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管理者未按規定對其供水設施清洗消毒,依照《陜西省城鄉供水用水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縣級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市區建成區外二次供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2022年1月13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寶雞市城市生活飲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辦法》(寶雞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