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010808417N/2011-01233 | |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日期:2011-03-28 15:21:29 |
名??稱:寶雞市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號:寶政發〔2011〕10號 |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正常使用,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和《陜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寶雞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是指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本辦法所稱業主,是指房屋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條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區外與單幢住宅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屬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單位應當按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第五條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存儲、??顚S?、所有權人決策、政府監督、保證資金安全的原則。
第六條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專項維修資金的行政主管部門,市住房維修資金管理辦公室負責市區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市轄各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權限負責本轄區內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
第七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非住宅的業主應當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公布本轄區內不同類型物業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的標準,并適時調整。
第八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規定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
(一)業主按照所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交存專項維修資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數額為本市房改成本價的2%。
(二)售房單位按照多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層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從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專項維修資金。
第九條 拆遷安置中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危(舊、棚)改回遷房,經濟適用住房,單位集資建房等專項維修資金參照商品住宅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在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凡依法登記權屬的車位、車庫等其他非住宅物業參照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標準交存專項維修資金。
第十一條 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專項維修資金屬于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所有。
第十二條 商品住宅的業主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應當將首期專項維修資金足額存入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設立的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已售公有住房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交由售房單位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收到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或售房款30日內,將收取或提取的專項維修資金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第十三條 業主辦理入住手續時,必須提供交存專項維修資金憑證;未提供憑證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購房人。
開發建設單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產權初始登記前,將尚未出售及自用房屋的首期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房屋出售后,開發建設單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有權按原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金額向買受人收回。
以幢為單位,未在指定專戶足額交存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的,市、縣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該幢樓的產權初始登記。
第十四條 業主分戶賬面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次專項維修資金30%的,應當續交,續交后的業主分戶賬面余額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數額。
續交專項維修資金的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擬訂,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后,由業主委員會具體實施。
第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已代收的專項維修資金,應當自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0日內劃轉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管理。
第三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
第十六條 業主大會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已售公有住房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由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代管。
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委托所在地的商業銀行作為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并在專戶管理銀行設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專項維修資金自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之日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息。
第十七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專項維修資金賬目移交手續:
(一)業主大會應當制定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經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后,由業主委員會到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手續。
(二)業主大會應當委托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專戶管理銀行作為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專項維修資金的專戶管理銀行,并在專戶管理銀行開立專項維修資金賬戶。
(三)業主大會對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專項維修資金賬戶、賬目管理單位等向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于三十日內將該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劃轉至業主大會開立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并將有關賬目等移交業主委員會。
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對業主大會開立的專項維修資金賬戶以及資金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開立專項維修資金專戶,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賬,按房屋門戶號設分戶賬;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以幢為單位設賬,按房屋門戶號設分戶賬。
第十九條 因買賣、贈與等發生房屋所有權轉讓的,結余的專項維修資金隨房屋所有權同時轉讓。
第二十條 房屋滅失的,按照以下規定返還專項維修資金:
(一)房屋分戶賬中結余的專項維修資金返還業主;
(二)售房單位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售房單位;售房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單位財務隸屬關系,收繳同級國庫。
第二十一條 專戶管理銀行應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查詢制度,接受業主、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對其分戶賬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賬面余額的查詢。
第二十二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執行財政部門有關規定。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購領、使用、保存、核銷管理,應當按照財政部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條 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專項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后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條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方便快捷、公開透明、受益人和負擔人相一致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分攤:
(一)商品住宅之間或者商品住宅與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其中,應由業主承擔的,再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三)售后公有住房與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間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先按照建筑面積比例分攤到各相關物業。其中,售后公有住房應分攤的費用,再由相關業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按照所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比例分攤。
第二十八條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應當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積,分攤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
第二十九條 未建立專項維修資金或者專項維修資金續籌不足,發生應分攤維修費用的,由維修涉及范圍內共有或者共用關系的業主按照各自擁有專有建筑面積承擔。
第三十條 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根據維修和更新、改造項目提出使用建議;沒有物業服務企業的,由相關業主提出使用建議;
(二)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討論通過使用建議;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相關業主持有關材料,向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列支;其中,動用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六)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三十一條 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需要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物業服務企業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應當包括擬維修和更新、改造的項目、費用預算、列支范圍、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以及其他需臨時使用專項維修資金情況的處置辦法等;
(二)業主大會依法通過使用方案;
(三)物業服務企業組織實施使用方案;
(四)物業服務企業持有關材料向業主委員會提出列支專項維修資金;其中,動用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五)業主委員會將使用方案,報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動用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經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審核同意;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發現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使用方案的,應當責令改正;
(六)業主委員會、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向專戶管理銀行發出劃轉專項維修資金的通知;
(七)專戶管理銀行將所需專項維修資金劃轉至維修單位。
第三十二條 發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規定列支專項維修資金:
(一)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前,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辦理;
(二)專項維修資金劃轉業主大會管理后,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辦理。
發生前款情況后,未按規定實施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組織代修,維修費用從相關業主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列支;其中,動用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向負責管理公有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的部門申請列支。
第三十三條 下列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單位承擔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因人為損壞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所需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養護費用。
第三十四條 在保證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用于購買國債。
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應當在銀行間債券市場或者商業銀行柜臺市場購買一級市場新發行的國債,并持有到期。
利用業主交存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未成立業主大會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業主同意。
利用從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根據售房單位的財政隸屬關系,報經同級財政部門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從事國債回購、委托理財業務或者將購買的國債用于質押、抵押等擔保行為。
第三十五條 下列資金應當轉入專項維修資金滾存使用:
(一)專項維修資金的存儲利息;
(二)利用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業主所得收益,但業主大會另有決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設施設備報廢后回收的殘值。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有住房原售房單位未按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原售房單位承擔房屋維修責任。
第三十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將房屋交付的,依據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及《陜西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由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關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由開發建設單位代業主履行交納專項維修資金的義務。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按照建設部、財政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多產權非住宅物業,可參照執行。
第四十條 市、縣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市政府發布的《寶雞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寶政發〔2006〕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