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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

          索引號:010808417N/2010-00579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日期:2010-07-14 10:48:14
          名??稱:寶雞市水權轉換管理暫行辦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號:寶雞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六號

          寶雞市水權轉換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10-07-14 10:46:56 瀏覽次數:

          《寶雞市水權轉換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寶雞市水權轉換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優化配置、高效利用水資源,規范我市水權轉換行為,保障我市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水利部《關于水權轉讓的若干意見》和水利部黃河水利委員會《黃河水權轉換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結合我市水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與調度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權是指在水資源屬國家所有的前提下,用水單位或個人獲得的水使用權。

          第三條 國家對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直接取用寶雞市域內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用水單位或個人,依法向具有管轄權的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水許可證,并交納水資源費,獲得水使用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管理的水庫、水塘,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擁有初始水權。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的水使用權受法律保護,并可依法進行轉換。

          水權轉換是指擁有初始水權的單位或個人向其他用水人讓渡水使用權的一種行為。

          水權轉換一般應當在本市行政區劃范圍內進行。

          第五條 水權轉換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以人為本,人與自然協調、共同發展的原則;

          (二)堅持保障社會穩定和糧食安全的原則;

          (三)堅持在初始水權明晰的基礎上進行的原則;

          (四)堅持公平與效率兼顧,公平優先的原則;

          (五)堅持政府預留水量的原則。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進行水權轉換:

          (一)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水量不得轉換;

          (二)地下水限采區的地下水用水人不得進行水權轉換;

          (三)對生態環境分配的水權不得進行轉換;

          (四)對公共利益、生態環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水權不得轉換;

          (五)不得向國家限制發展產業的用水人進行水權轉換。

          第七條 水權轉換出讓方必須是擁有初始水權并在一定期限內有節余水量,或者通過工程節水措施取得節余水量的用水單位或個人。

          水權轉換應按有關規定,在水權轉換一級市場進行,即初始水權所有者和用水戶之間的初次水權交易。

          第八條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權轉換的監督管理部門。

          水權轉換審批權限按照《陜西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的規定,由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限額審批。

          第二章 初始水權的確定

          第九條 初始水權是指單位或個人在自然狀況下已經擁有的水使用權,或經人工建設、改造的水利工程,根據建成時人口、土地、投入等獲得的水使用權。初始水權具有原生態性和最初擁有性。

          第十條 初始水權的分配應堅持以下原則:

          (一)按照生活用水、發展用水、生態用水和確保用水、基本情景用水、高情景用水的位序界定的原則;

          (二)尊重用水現狀,同時考慮歷史用水習慣和社會經濟未來發展的原則;

          (三)經批準的水利工程受益區、供水工程供水區內的所有受益戶、自然河流流域內的居民用水優先的原則;

          (四)當缺水時,所有同類型用水單位和個人,以同比例削減用水量原則。

          第十一條 確定初始水權應由用水單位或個人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初始水權申請書和有關部門出具的用水證明及其他材料。

          市、縣(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按各自權限批準初始水權。

          第三章 水權轉換的程序

          第十二條 水權轉換雙方應當編制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權轉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受讓方用水需求(含用水量、用水定額、水質要求和用水過程)及合理性分析;

          (三)出讓方現狀用水量、用水定額、用水合理性及節水潛力分析;

          (四)出讓方為農業用水的,應提出灌區節水工程規劃,分析節水量及可轉換水量;出讓方為工業用水的,應分析水平衡測試和重復利用率,提出節水減污技術改造措施和工藝,分析節水量及可轉換水量;

          (五)轉換期限及轉換費用;

          (六)水權轉換對第三方及周邊水環境的影響與補償措施;

          (七)用水管理與用水監測;

          (八)節水改造工程的建設與運行管理;

          (九)有關協議及承諾文件。

          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由持有工程設計(水利行業)和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乙級以上資質證書的單位編制。

          第十三條 水權轉換雙方必須簽署水權轉換協議。

          水權轉換協議應包括出讓方和受讓方名稱、轉換水量、期限、費用及支付方式、雙方的權利與義務、違約責任、雙方法人代表或主要負責人簽名、雙方簽章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四條 水權轉換雙方需共同向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水權轉換申請,并附具以下材料:

          (一)取水許可證原件及復印件;

          (二)水權轉換雙方簽訂的水權轉換協議;

          (三)經批準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

          (四)經批準的水權轉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其他與水權轉換有關的文件或資料。

          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按水利部、國家計委《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和水利部《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資質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管理辦法(試行)》的要求進行編制。

          第十五條 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是否批準水權轉換。

          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水權轉換雙方提交的水權轉換申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復。

          報告書修改和現場勘察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審查批復時限之內。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水權轉換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受讓水權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提交材料存在虛假情況的;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未補正的;

          (四)其他不應受理的情形。

          第十七條 水權轉換申請由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后,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水權轉換申請經審查批準后,轉換雙方需制定水權轉換實施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水權轉換費用

          第十九條 水權轉換費用包括治水成本和合理收益。通過工程節水措施轉讓水權的,轉換費用包括:

          (一)節水工程建設費用,包括節水主體工程、配套工程、量水設施等新增費用;

          (二)節水工程和量水設施的運行維護費用(歲修及日常維護費用);

          (三)節水工程的更新改造費用(當節水工程的設計使用期限短于水權轉讓期限時所增加的費用);

          (四)因提高供水保證率而增加耗水量的補償;

          (五)必要的經濟利益補償和生態補償等。

          第二十條 水權轉換費首先保證節水工程建設使用,合理收益部分歸初始水權的所有人所有。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收代管。

          水權轉換費管理使用辦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水權轉換期限要兼顧水權轉換雙方的利益,綜合考慮節水主體工程使用年限和受讓方主體工程更新改造的年限,以及本區域內水資源配置的變化,水權轉換期限最長為25年,但不得超過出讓方取水權許可年限。

          水權轉換期滿,受讓方需繼續取水的,應重新辦理水權轉換手續。受讓方不再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據實際情況重新調整出讓方取水許可水量。

          第五章 水權轉換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水權轉換節水工程的設計審查,監督節水工程的招投標和建設、驗收。

          第二十三條 水工程管理單位應依法組建水權轉換工程建設項目法人,實施節水工程建設。鼓勵通過工程節水措施或其它節水措施節余的水量依法進行水權轉換。

          第二十四條 水權轉換雙方應在節水工程驗收合格后方可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或調整取水許可水量指標的手續,出讓方變更取水許可水量,受讓方領取取水許可證,水權轉換方可生效。

          在水權轉換有效期內,受讓方不得擅自改變取水用途。

          第二十五條 水權轉換正式生效后,水權轉換雙方的用水管理按照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和水利部《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實施水權轉換的水權受讓方,必須嚴格執行流域水量調度指令,確保流域水量調度要求。

          第二十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和規范水權轉換秩序,加強政府監管,鼓勵社會廣泛參與和監督,防止造成市場壟斷,切實保障當事人及第三方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適時建立水資源實時監控、資源優化配置、節水信息管理系統,完善取、用水信息統計和報告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水權轉換申請經批準后兩年內水權轉換節水工程未開工建設的,或不需修建節水工程而兩年內未實現水權轉換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暫?;蛉∠撍畽噢D換項目。

          第三十條 對于已經生效的水權轉換行為,水權轉換雙方違反取水許可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批準擅自進行水權轉換的,該水權轉換項目無效,并在當年用水計劃中不予分配用水指標。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