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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

          索引號:010808417N/2007-00428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日期:2007-05-28 16:45:49
          名??稱:寶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號:寶雞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四號

          寶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 2007-05-28 16:44:32 瀏覽次數: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適應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建設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陜西省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實行計劃用水和節約用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領導,制定節約用水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推廣節約用水新技術、新工藝,發展節水型工業和服務業,建立節水型城市。

          第四條 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是本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單位應確定有關人員負責本行業、本單位的節約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國家、省、市有關城市節約用水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制定下達市區年度用水計劃,考核計劃的執行情況,會同市水利局下達自建設施供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劃,考核計劃的執行情況;

          (三)組織和指導日用水30立方米以上單位的周期性水平衡測試工作;

          (四)負責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節水設施的評審工作;

          (五)負責節水型企業(單位)創建活動的達標評審工作;

          (六)負責指導城市節水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研究開發工作,推廣中水回用設施與節水型用水器具;

          (七)負責城市節水的統計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城市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限制開采地下水、鼓勵回用再生水和綜合利用的原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實行合理配置。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城市節水科學研究,推廣應用節水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器具,創建節水型企業、節水型單位、節水型社區和節水型城市。

          第八條 市級各有關部門應當廣泛開展節水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節約用水意識

          第二章 計劃用水

          第九條 城市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用水定額應當作為確定用水總量和用水計劃的基礎。

          第十條 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根據城市供水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按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的節約用水規劃和節約用水年度計劃。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申報用水計劃。屬于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同時向市水利局申報取水計劃。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當根據年度用水計劃、相關行業用水定額和用水單位的生活、生產經營需要,核定用水單位的用水指標并及時下達到相關用水單位。對于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會同市水利局下達取用水指標。

          新增用水單位和新建用水項目在投入使用前,應到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申請核定用水指標。

          第十二條 經批準的自備水源,應裝表計量,繳納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并納入計劃用水管理。

          第十三條 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應建立健全用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制度。

          各用水單位應做好用水和節約用水統計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統計記錄和統計臺帳,填報用水情況統計報表,并按季報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

          第十四條 居民生活用水實行階梯式計量水價管理,任何單位不得實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費制。

          第十五條 用水單位在計劃范圍內用水的,執行規定的綜合水價,超計劃用水的,按《寶雞市物價局關于居民用水階梯式水價和非居民用水超計劃累進加價的通知》(寶市價發[2006]185號)規定收取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

          第十六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收入上繳同級財政部門,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項用于城市節水設施建設、城市節水工作獎勵及城市居民用水一戶一表改造資金補助等城市節約用水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應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建設工程竣工后,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參加有關部門依法對節水設施進行的驗收;屬于自建設施供水的.應有市水利局參與驗收。

          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有關部門不予發放取水許可證或供水單位不予供水。

          第十八條 公共供水單位應加強對供水管網的改造和維護,定期進行管網查漏,降低管網漏失率。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使用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加強對用水、節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管理和維護,并保持完好和正常運行,避免漏水損失。

          已安裝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設施、設備和器具的,使用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更換或者對其進行節水改造。

          第二十條 工業企業應采用先進技術、工藝和設備,增加循環用水次數,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第二十一條 工業企業應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挖掘節水潛力,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二十二條 經營洗浴、游泳和洗車業的單位和個人應使用節水設施或節水器具;噴泉等水景用水,應循環使用。

          城市居民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四章 城市再生水的利用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下列工程項目,建設單位應同時配套建設中水利用設施。

          (一)日用水l20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積在2萬平方米以上的賓館、飯店、商店、公寓、綜合性服務樓及高層住宅等;

          (二)建筑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上的機關、科研單位、大專院校和大型綜合性文化、體育設施等;

          (三)建筑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或用水量在每日160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區:

          (四)日排水量超過150立方來的工業企業以及成片開發的工業園區。

          第二十四條 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項目,達到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規模,且具備建設場地等條件的,產權單位或者物業管理單位應按照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批準的改造計劃,建設相應規模的中水利用設施。

          第二十五條 符合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條規定,但可以使用其他中水利用設施供水的,經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核實后,可以不單獨建設中水利用設施,但需配套建設中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和使用中水。

          第二十六條 中水設施的管道、水箱等設備其外表應當全部涂成淺綠色,并嚴禁與其他供水設施直接聯接。中水設施的出口應當標有“非飲用水”字樣。

          第二十七條 已建、新建、改建,擴建的污水處理廠,應按照城市節約用水專業規劃建設相應的城市污水處理再生利用設施。

          第二十八條 再生水的價格應與自來水價格保持適當差價,按低于自來水價格的一定比例確定,具體的價格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市政、園林、環衛、洗車和基建施工用水,應當優先使用中水和再生水。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應按規定的期限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并依據建設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按日加收超計劃用水加價水費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由市級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建設部《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和《陜西省節約用水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市城市建設局(市城市節約用水辦公室)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經過凈化處理,水質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中水,是指污水和廢水經凈化處理后,達到國家《生活雜用水水質標準》或者《工業用水水質標準》,可以在一定范圍內重復使用的再生水。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