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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

          索引號: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日期:2007-01-22 10:40:47
          名??稱:寶雞市電力設施保護暫行辦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號:寶雞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八號

          寶雞市電力設施保護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2007-01-22 10:39:30 瀏覽次數:

          《寶雞市電力設施保護暫行辦法》于2006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寶雞市電力設施保護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電力生產和建設的順利進行,維護公共安全,促進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實施細則》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已建和在建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堅持預防為主、防治兼顧的方針,遵循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供電單位和人民群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領導,成立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組織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的各項工作,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電力管理部門主管電力設施保護工作。供電單位在電力管理部門的組織下,具體實施電力設施的保護,承擔電力設施保護工作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揭發,并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公安部門或者供電單位舉報。

          第七條 公安、發改、規劃、城建(園林)、國土資源、交通、林業、農業、水利(河道)、氣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八條 供電單位應當按照電網設備數量設置治安保衛機構,并配備治安保衛人員,加強對電力設施的保護工作。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供電單位有權制止并勸其改正、責其恢復原狀、強行排除妨害,責令賠償損失、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章 保護范圍與保護區

          第九條 電力設施的保護范圍:

          (一)變電站、換流站內的設施及站外各種專用的管道(溝)、預留地、水井、道路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二)架空電力線路:包括桿塔、基礎、拉線、接地裝置、導線、避雷線、金具、絕緣子、登桿塔的爬梯和腳釘,導線跨越航道的保護設施,巡(保)線站,巡視檢修專用道路和橋梁,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三)電力電纜線路:包括架空、地下、水底電力電纜和電纜聯結裝置,電纜管道、電纜隧道、電纜溝、電纜橋、電纜井、蓋板、入孔、標石、水線標志牌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四)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電容器、電抗器、斷路器、隔離開關、避雷器、互感器、熔斷器、計量儀表裝置、配電室、箱式變電站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五)電力調度設施:包括電力調度場所、電力調度通信設施、電網調度自動化設施、電網運行控制設施。

          第十條 電力線路設施保護區: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為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立體區域,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一般為:1—10千伏為5米;35—110千伏為10米;154—330千伏為15米;500千伏為2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外延距離可略小于上述規定的標準,但應當滿足導線在最大弧垂和最大風偏后與建筑物、構筑物的安全距離。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為地下直埋電纜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內的區域。

          (三)變電、調度、電力專用管道(溝)的保護區為距管道(溝)兩側各1米內的區域。

          (四)電力桿塔、拉線基礎保護區為桿塔、拉線基礎邊緣水平向外延伸所形成的區域,各級電壓桿塔、拉線基礎的延伸距離為:35千伏及以下為5米;110千伏及以上為10米。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供電單位在電力設施周圍和沿線的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成立電力設施保護群眾組織,做好本轄區電力設施保護的有關工作。

          供電單位可以在企事業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選聘專兼職護線員,開展電力設施巡查、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供電單位在以下設施和區域設立保護標志:

          (一)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電力線路經過的廠礦、城鎮、村莊的桿塔上設置標志;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跨越二級專用公路及一級公路和通航河道的桿塔上設立標志,標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

          (三)地下、水底電纜敷設后,設立永久性標志,將電纜所在位置書面告知規劃、城建、水利(河道)等部門;

          (四)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人口密集的商業街、集市、住宅區的桿塔上設立安全標志;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人員活動頻繁的車站、碼頭、廣場的桿塔上設立安全標志;

          (六)在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合設立安全標志。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安會的行為:

          (一)移動、損壞標志物;

          (二)擅自遷移、變更,破壞用電計量儀表裝置;

          (三)向電力線路設施射擊;

          (四)向導線拋擲物體;

          (五)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300米的區域內放風箏;

          (六)擅自在導線上接用電器設備;

          (七)擅自攀登桿塔或者在桿塔上架設電力、通信、廣播

          線路,安裝廣播喇叭、廣告牌;

          (八)利用電力桿塔、拉線作起重引地錨;

          (九)在電力桿塔、拉線上拴牲畜、懸掛物體、攀附農作物;

          (十)在電力桿塔、拉線基礎保護區內取土、堆物、打樁、鉆探、開挖或者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

          (十一)在電力桿塔內(不含桿塔與桿塔之間)或者桿塔與拉線之間修筑道路;

          (十二)拆卸電力桿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移動、損壞永久性標志或者標志牌;

          (十三)其他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

          在電力桿塔、拉線基礎的規定范圍之外,從事取土、堆物、打樁、鉆探、開挖活動的,應當預留出通往桿塔、拉線的道路,不得影響桿塔、拉線基礎的穩定,不得損壞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四條 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以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

          (三)興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桿植物;

          (五)釣魚、設置或者釋放汽球、燃放禮花、禮炮。

          第十五條 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地下電纜保護區內堆放垃圾、礦渣、易燃物、易

          爆物,傾倒酸、堿、鹽以及其他有害化學物品,興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樹木;

          (二)在河道電纜保護區內炸魚、挖沙。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作業時,應當書面告知供電單位,并采取安全措施。必要時,供電單位應當在施工作業現場進行指導和幫助。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以及打樁、鉆探、開挖等作業;

          (二)挖掘、裝載、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施工;

          (三)小于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第十七條 不得擅自在距離電力設施周圍500米范圍內進行爆破作業。因工作需要必須進行爆破作業的,應當與供電單位簽訂書面協議,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電力設施建設項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動、損毀電力設施建設的測量標樁和標記的;

          (三)破壞、封堵施工道路,截斷施工水源或者電源的;

          (四)在通往變電站、供電站(所)的道路上非法設置障礙、挖斷道路或者阻攔供電單位的工作車輛正常通行的。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收購電力設施器材,發現盜竊電力設施器材可疑線索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條 供電單位應將電力設施保護區和經批準的建設規劃,告知國土資源、規劃、城建、林業、交通等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應將其納入相關建設規劃,在審批建設用地、規劃建設項目、制定園林綠化規劃時,應當避開電力設施保護區。建設項目涉及電力設施和電力設施保護區的,規劃、城建等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征求供電單位的意見。

          第四章 妨礙關系的處理

          第二十ー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倉庫的區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況需要跨越房屋時,電力建設單位應采取安全措施,并與有關單位或者個人達成協議。

          第二十二條 為了保證電網設施安全運行,對影響架空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現有林木,需要移植或者砍伐的,應當由林木所有單位或個人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后,進行移植或者砍伐。

          其中屬于林木種植在先,電力線路架設在后情形的,電力設施產權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子林木所有權人補償。

          供電單位對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種植或者自然生長的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應當予以砍伐,并不子支付任何費用。

          因不可抗力導致林木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供電單位為緊急避險,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應當于實施緊急避險行為后及時告知林木所有權人,并到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穿過林區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砍伐出通道;對砍伐的林木由架空電力線路建設單位按國家的規定給予一次性補償費用,并與其簽定不再在通道內種植林木的協議。

          第二十四條 根據城市綠化規劃的要求,需要在城鄉已建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樹木的,綠化部門需與供電單位進行協商,征得同意后,綠化部門可種植低矮樹種,并負責定期修剪,以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符合安全距離。

          第二十五條 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妨礙電力設施時,或者電力設施在新建、改建成者擴建中妨礙公用工程、公路工程、城市綠化和其他工程時,雙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協商,就遷移、防護措施和補償等問題達成協議,方可進行施工建設。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保護電力設施的下列單位或者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對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檢舉、揭發,有立功表現的;

          (二)對同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哄搶、盜竊電力設施器材的行為進行斗爭,有效地防止事故發生的;

          (三)發現電力設施隱患及時向電力管理部門或者供電單位報告,避免重大事故發生的;

          (四)為保護電力設施同自然災害作斗爭成績突出的;

          (五)為維護電力設施安全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七條 對符合獎勵條件的單位和個人,由供電單位初審,電力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政府電力設施保護領導小組,可以制定考核獎懲實施細則,每年與各有關單位簽訂電力設施保護責任書,定期進行考核獎懲。

          第二十九條 對電力設施保護處理意見,單位或者個人與供電單位協商有異議的,可以向電力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電力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電力管理部門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電力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ー條 電力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依法依紀給予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電力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