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010808417N/2005-00367 | |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日期:2005-11-07 10:38:28 |
名??稱:寶雞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號:寶雞市人民政府令第五十四號 |
《寶雞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布施行。
寶雞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弘揚社會正氣,鼓勵公民見義勇為,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陜西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見義勇為行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適用本實施辦法。
第三條本實施辦法所稱見義勇為是指公民在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之外,為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與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或者搶險救災、救死扶傷的行為。
第四條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當年涌現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集體進行一次表彰獎勵,有重大影響的可隨時表彰獎勵。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系統和本單位見義勇為人員進行表彰獎勵。
第六條本實施辦法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工作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工作。廣播電視、新聞出版、文化等部門應當組織做好見義勇為人員先進事跡的宣傳工作。
第二章申報和確認
第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申報確認為見義勇為行為:
(一)同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二)同正在實施的侵犯國家利益、集體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斗爭的;
(三)協助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機關抓獲在逃或者被通緝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搶險救災中,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險時,救死扶傷的;
(六)其他見義勇為行為。
第八條公民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確認本人或者其親屬的見義勇為行為,鄉(鎮)或者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在十五日內向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為發生地的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報確認本人或者其親屬的見義勇為行為。
對見義勇為事跡突出的,單位或公民個人可以向行為發生地的鄉(鎮)、街道辦事處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或者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舉薦。
第九條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接到申報、舉薦或者發現有本實施辦法第七條所列的行為,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一)本人的身份證明和有關基本情況;
(二)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
(三)公安、民政、衛生等有關部門或者有關單位、人員的證明;
(四)其行為是否屬于本人的法定職責或者特定義務;
(五)其他需要調查、核實的情況。
第十條縣(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經調查、核實,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報同級人民政府確認后,向社會公布。
核實確認應當在收到申報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情況復雜需要延長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并將核實確認結果書面通知申報人、舉薦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申報人、舉薦單位或者個人對核實確認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請復核,復核決定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
第三章獎勵和保護
第十二條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表彰獎勵:
(一)見義勇為事跡突出,在本縣(區)有較大影響的,由縣(區)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5000元以上獎勵,在全縣(區)范圍內公開表彰。
(二)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有較大貢獻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章和榮譽證書,給予20000元以上獎勵,在全市范圍內公開表彰;
(三)見義勇為事跡特別突出,有重大貢獻的,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推薦意見,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表彰獎勵;
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群體的表彰獎勵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對有突出表現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表彰獎勵應當逐級推薦評選。評選要廣泛聽取社會各界意見,評選結果要進行公示。
第十四條推薦評選活動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評選結果和推薦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五條見義勇為人員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升學、入伍等方面的優先待遇。
第十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應當及時組織搶救和治療,不得推諉或者拖延。
第十七條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及喪葬費,依法由加害人承擔,但有關單位和部門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單位和部門依法享有對加害人的追償權。
沒有加害人的,由有關單位和部門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承擔。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及喪葬費,受益人應當依法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八條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醫療費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工傷保險規定支付;
(二)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參加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醫療保險規定支付;
(三)見義勇為人員所在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或者醫療保險的,由本人所在單位支付;
(四)其他見義勇為人員,從當地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按照前款規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為發生地的縣(區)人民政府財政解決。
第十九條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用,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規定支付;有用人單位的,由該單位支付;無用人單位的,從當地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條因見義勇為致殘的,其醫療終結后,符合評殘條件的,由民政、人事、勞動部門按各自職責予以評殘并享受有關待遇;有用人單位的,由單位視同工傷對待。
第二十一條見義勇為負傷人員醫療期間,屬于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的,享受在職職工的工資、獎金和福利待遇;無用人單位的,從當地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或者見義勇為基金收益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因見義勇為犧牲的,由所在單位比照因公死亡對待;無用人單位的,由民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因戰死亡的民兵民工撫恤規定辦理。
因見義勇為犧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稱號,并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三條對因見義勇為犧牲或者致殘失去勞動能力的人員,其親屬生活確有困難的,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對需要保密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關部門在確認、表彰獎勵和宣傳過程中應當為其保密。
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因見義勇為致使其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威脅的,公安機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五條見義勇為人員因見義勇為行為需要法律幫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經費
第二十六條市人民政府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各縣(區)人民政府也應當在每年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款項作為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由同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管理和使用,用于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七條市、縣(區)可以依法成立見義勇為基金會。
見義勇為基金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應當到同級民政部門登記,并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見義勇為基金會的基金來源是:
(一)社會捐贈、贊助;
(二)人民政府財政資助;
(三)其他合法途徑。
第二十九條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和基金會的基金收益應當用于:
(一)見義勇為人員的獎金、慰問金;
(二)見義勇為犧牲人員的喪葬費、撫恤金;
(三)向見義勇為犧牲人員親屬和生活困難的見義勇為傷殘人員提供資助,為見義勇為傷殘人員的康復治療提供經費補助;
(四)辦理因見義勇為犧牲、傷殘人員無記名人身保險;
(五)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基金會章程規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條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和基金會的基金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按規定及時核實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違反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有條件搶救治療而故意推諉或者拖延救治見義勇為負傷人員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醫療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待遇不按規定辦理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的有關情況應當保密而不保密,對需要保護的見義勇為人員及其親屬未采取措施予以保護,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弄虛作假、騙取見義勇為表彰獎勵的,由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核實后,報原確認機關撤銷表彰獎勵,追回獎金和其他補助費;當事人有工作單位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貪污、挪用見義勇為獎勵專項資金或者基金會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區域外實施見義勇為行為的獎勵和保護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辦法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