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010808417N/2004-00234 | |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日期:2004-07-21 14:53:31 |
名??稱:寶雞市行政許可聽證暫行辦法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號:寶政發 [2004]37號 |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許可聽證程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許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需要進行聽證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行政許可聽證,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便民和效率的原則,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第四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以下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組織聽證: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各級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涉及公共利益并預先公示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三)依法被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事項。
第五條實施行政許可聽證需要公告的,行政機關應于舉行聽證的10日前,將聽證公告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紙上刊登,或在政府網站上公布,并在行政機關辦公地點張貼。聽證公告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和地點;
(二)行政許可事項及內容;
(三)聽證當事人的范圍、條件;
(四)聽證當事人的參加方式;
(五)應當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行政機關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聽證權利,應采取書面方式送達。無法書面送達的,或利害關系人不明確的,可采取公告送達方式,具體公告時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聽證申請之日起20日內組織聽證。申請人、利害關系人逾期未提出書面聽證申請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八條行政機關應于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事項書面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法書面通知或利害關系人不明確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公告時限和方式可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聽證通知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通知者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行政許可事項和內容;
(四)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的姓名;
(五)告知被通知者有關注意事項。
第九條實施行政許可聽證,采取聽證會的形式。
聽證應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聽證由行政機關負責組織。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十條聽證參加人主要包括:
(一)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
(二)聽證當事人,包括按規定參加聽證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
(三)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
(四)其他有關證人、鑒定人等。
聽證主持人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指定,但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聽證書記員由聽證主持人確定。
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數量眾多的,行政機關可通過推選、抽簽等方式,確定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代表參加聽證。
第十一條聽證可根據需要設旁聽席,旁聽人員一般采取自愿報名的方式,在舉行聽證前到行政機關辦理旁聽手續,由行政機關按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定后,按要求旁聽聽證。
旁聽人員在聽證會上沒有發言權,但可以在聽證會后通過書面材料向聽證主持機關反映自己的觀點和意愿。
第十二條聽證當事人在聽證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認為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與行政許可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
(三)提出證據,進行申辯和論證。
第十三條聽證當事人、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其他人員在聽證活動中承擔下列義務:
(一)按時到指定地點出席聽證;
(二)遵守聽證紀律;
(三)如實陳述、舉證、回答聽證主持人的詢問;
(四)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四條聽證主持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是聽證組織機構的工作人員;
(二)熟悉聽證規定、具有一定組織能力,能夠勝任聽證主持人工作;
(三)在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從事法制工作兩年以上或從事行政許可審查工作三年以上;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聽證主持人履行以下職責:
(一)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確定聽證參加人的組成與人數;
(三)簽發聽證通知書;
(四)主持聽證會;
(五)決定聽證的延期;
(六)維持聽證秩序和維護會議及人員安全;
(七)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聽證主持人和聽證書記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近親屬的;
(二)與行政許可事項有其他直接利害關系的。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延期或中止聽證:
(一)作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組織解散,需等待權利義務
(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作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第十八條 聽證開始前,聽證書記員應當查明聽證當事人、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
聽證開始時,聽證主持人應當核對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行政許可事項、內容和聽證主持人、聽證書記員名單,告知聽證當事人有關的權利義務,詢問聽證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聽證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宣布暫停聽證,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書記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九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提供審查意見和證據、理由;
(二)聽證當事人及其他人員提出證據,進行申辯和質證;
(三)聽證主持人詢問聽證當事人、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及其他參加人員;
(四)聽證主持人對聽證進行總結并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條 聽證書記員負責錄音、制作聽證筆錄和其他事務性工作。聽證書記員應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
(二)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職務、住址等;
(三)行政許可事項和內容;
(四)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發問;
(五)證據調查的內容;
(六)聽證主持人認為重要的其他內容。
聽證結束后,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聽證當事人對筆錄有疑義的,以錄音核對為準;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應將行政許可決定告知聽證當事人。當事人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聽證參加人應遵守聽證紀律,不得擾亂聽證秩序。擾亂秩序者,聽證主持人有權制止并提出警告;對不聽從制止,嚴重擾亂秩序的,聽證主持人可終止聽證,并向有關部門建議追究當事人的相關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行政許可。因撤銷行政許可給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政機關應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