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號:010808417N/1998-00001 | |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發布日期:1998-06-22 10:12:35 |
名??稱:寶雞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辦法 | |
有 效 性:有效 | 文??號:寶雞市人民政府令第十八號 |
《寶雞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辦法》,已經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寶雞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級行政機關(含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執法組織,下同),以及與聽證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行政機關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產停業;
(二)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
(三)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罰款。
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舉行聽證的罰款數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保障當事人陳述、申辯和質證的權利。
第五條 聽證由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組織,具體工作由其法制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任務的機構負責。
受委托組織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由委托的行政機關組織聽證。
第六條 聽證由實施處罰的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并確定專人記錄。
聽證主持人應當由在行政機關法制機構工作兩年以上或者從事行政執法エ作五年以上的人員擔任。聽證主持人實行資格認證制度。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統一負責培訓考核,并頌發資格證書。
第七條 行政機關在案件調查終結后,經本機關負責人審查,擬作出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送達聽證告知書。聽證告知書應當載明認定當事人違法的基本事實、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和種類。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署意見,也可以在收到聽證告知書后三日內以其他書面形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聽證要求。當事人逾期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行政機關記錄在案后,即可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八條 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行政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組織聽證,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等有關事項,由當事人在通知書送達回證上簽字。
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應當在聽證的前一日告知組織聽證的行政機關。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事先未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由聽證主持人記入聽證筆錄。
第九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行政處罰案件的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以及與案件處理結果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在舉行聽證前向行政機關提交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權限。
第十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向行政機關提出回避申請。聽證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決定,聽證記錄人是否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有權對調查人員提出的違法事實、證據、理由及依據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有權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應當如實陳述案件事實,遵守聽證紀律。
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提前退席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十四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聽證紀律以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二)聽證主持人介紹聽證組成人員,詢問核實聽證參加人的身份,詢問當事人是否中請回避,宣布聽證開始;
(三)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四)當事人就案件的事實、理由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
(五)聽證參加人就案件的性質、情節及處罰建議進行辯論;
(六)當事人做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核對無誤或者補正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聽證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中有權對參加人不當的言行予以制止,對違反聽證紀律的旁聽人員責令其退席,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
第十六條 聽證結東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位據聽證情況,寫出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報行政機關負責人。聽證報告應當載明聽證的時間、地點、參加人、記錄人、主持人;當事人與調查人員對違法事實、證據的認定和對處罰建議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見和建議。對當事人在聽證中提出的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聽證主持人應服期由調查人員復核后,一并報行政機關負責人。
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認真審閱聽證筆錄,充分考慮聽證報告提出的意見,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舉行聽證后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有異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無效:
(一)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沒有告知的;
(二)應當組織聽證,沒有組織聽證的;
(三)違反聽證程序的。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