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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策

          索引號:010808417N/1996-00001
          發布機構:寶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發布日期:1996-01-29 10:07:56
          名??稱:寶雞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辦法
          有 效 性:有效 文??號:寶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寶雞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辦法

          發布時間: 1996-01-29 10:06:10 瀏覽次數:

          《寶雞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辦法》已經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寶雞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對法律、法規、規章負有執行職責,并有權依法對行政相對人作出行政處理、處罰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包括其派出機構和經法律、法規授權或經委托的組織)。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職責,具體實施法律、法規、規章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監督,是指本市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必須遵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和合法、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則。

          任何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不得對行政執法工作進行非法干預。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負責本部門的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納入崗位目標責任制的內容,同其他業務工作一并管理考核。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地區、本部門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應持行政執法證件或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證件的發放、使用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二章 行政執法

          第九條  行政執法活動,必須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各級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行使職權,不得超越或濫用職權。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衣著整齊,佩帶標志。國務院批準統一著裝的,應按規定著裝。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上崗須經政治和業務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件后方能執行行政執法任務。

          新錄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在試用期內不得單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做到:

          (一)熟練掌握本部門所執行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執法程序;

          (二)嚴肅執法,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

          (三)保持儀容整潔,語言舉止文明,杜絕蠻橫粗暴行為;

          (四)忠于職守,堅守崗位,不得在崗位上從事與執行公務無關的活動;

          (五)自覺接受法律監督和群眾監督;

          (六)不得放棄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認真履行法定職責,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在限定期限內及時辦理;不符合條件或者不能及時辦理的,應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應當公開辦理的條件、地點、程序、期限及其他有關情況,并實行登記制度。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理得當,文書規范,手續完備。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違章行為,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外,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

          (二)登記立案;

          (三)調查取證;

          (四)聽取當事人申辯;

          (五)作出處理決定;

          (六)制作處理決定書;

          (七)依法送達處理決定書。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情節簡單的違法行為,可以按簡易程序當場處理。當場處理的應當填寫處理決定書。

          第十九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當事人違法事實;

          (三)當事人違法事實調查、認定情況:

          (四)行政處罰的依據;

          (五)行政處罰的內容和生效日期;

          (六)當事人依法申請復議和提起訴訟的權力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及其負責人、經辦人姓名。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需要施行行政處罰的,必須制作并交付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或當場填寫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或沒收、扣繳財物的,要向當事人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罰款、沒收財物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機關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妥善保管被封、扣押的財產,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及時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

          第二十二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由本機關行使的職權外,本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將部分行政執法權委托其他組織行使。委托執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委托機關以書面形式明確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

          (二)受委托的組織有履行相應職責的能力;

          (三)受委托組織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并依照委托的權限履行執法職責;委托機關對受委托組織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并承擔法律責任;

          (四)受委托組織不得將委托的職責再行委托。

          第三章  行政執法監督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其所屬工作部門,上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

          (ー)法律、法規、規章的學習、宣傳、實施情況;

          (二)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適當性;

          (三)行政執法主體的合法性;

          (四)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

          (五)對違法或不當具體行政行為的查處情況;

          (六)行政執法責任制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七)其他需要監督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是本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關。市、縣、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是本部門行政執法監督的執行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監督執行機關的統一領導下,做好本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監督機關或機構(以下簡稱執法監督機關),依照本辦法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和遵守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

          第二十五條  除執法監督機關配備專職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任兼職行政執法監督員。行政執法監督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忠于取守,作風正派,辦事公正;

          (二)熟悉行政執法工作業務;

          (三)有較高的文化水平和專業知識;

          (四)有較強的行政事務處理能力和行政工作經驗。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監管采取下列形式:

          (一)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h、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把其自行制定發布的規范性文件及時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審查。

          (二)行政執法工作報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定期向上級人民政府或本級人民政府報告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責任制工作,并就行政執法中的重要情況及時提交專題報告。

          (三)行政執法情況檢。各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確定行政執法檢的重點,擬定行政執法檢查計劃,并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情況進行經常性的檢查。

          (四)重大行政處理決定備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對行政案件作出的重大處理決定,應當報上一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備案。

          (五)新法規和政府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報告。新法規和政府規范性文件發布后的第一個季度內,負責組織實施的有關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貫徹實施的計劃和具體措施;施行一年后的第一個月內,報告該項法規或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實施情況、存在的問題及改進的建議等事項。

          (六)違法行政案件的督查。各級人民政府對國家權力機關交辦、群眾舉報以及行政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政案件,視情況組織或責成有關部門查處。

          (七)行政執法情況統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進行行政執法情況的統計調查,提供統計資料。

          (八)依法受理和審理行政復議案件。

          (九)其他必要的形式

          第二十七條  執法監督機關在監督檢查活動中,可進行現場檢查、重點調查和專項調查;可調閱具體行政行為案卷和其他有關文書;可對行政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對違法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可扣繳其行政執法證件,交由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執法監督機關對行政執法工作中出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的規范性文件,通知發布機關在一定期限內自行撤銷或改變,逾期不撤銷或改變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撤銷或改變;

          (二)對違法設立的執法組織或不當的執法委托,通知所在機關自行糾正或報告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糾正;

          (三)對法律、法規、規章理解不一致,在行政執法中發生沖突的,在相關執法機關之間進行協調,協調不成的,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確認;

          (四)對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通知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機關糾正或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

          (五)對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或失職、瀆職行為,通知其所在機關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處理,其中情節嚴重,需監察、司法機關處理的,移交監察、司法機關。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機關在審核行政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核撥國家賠償費用或者要求返還已經上交財政的財產的申請時,發現該賠償義務機關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國家賠償或者超出國家賠償規定的范圍和標準賠償的,應當將有關

          材料報送本級人民政府,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依法進行審查,并提出該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行承擔的國家賠償費用的意見,報政府同意后,由財政機關執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群眾舉報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本行政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違法行政行為,可由政府負責人簽發督查令,責成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三十一條  執法監督機關對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反映的違法行政行為,可向有關機關或執法組織發出《糾正違法行政行為通知書》或《行政執法監督決定書》,有關機關或組織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處理結果報告執法監督機關。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如實反映執法中的問題,堅持原則,乗公辦事,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規。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行政監察,軍計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監察、監督職責。

          第四章  獎 懲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行政執法和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制止糾正違法行為,為國家挽回或者避免、減少損失的;

          (三)在查處重大違法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

          (四)揭發檢舉違法行政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五)其他應予表彰、獎勵的情況。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

          (一)使用不合格人員執法的;

          (二)行政執法制度不健全的;

          (三)拒絕、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對上級部署的執法檢查不積極組織實施的;

          (五)對執法監督檢中查出的問題不及時糾正,不報告辦理結果的;

          (六)不按規定執行備案制度的;

          (七)不按期報告年度執法責任制工作情況、新法規和政府規范性文件實施情況,經催辦仍不改正的;

          (八)虛報、瞞報、偽造行政執法統計資料的。

          對前款行為的處理,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后執行。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上級機關按職責權限分別予以批評教育:

          (一)不持執法證件或者持無效執法證件執法的;

          (二)儀容不整,語言舉止不文明的;

          (三)工作消極,不積極履行或者放棄執法職責的;

          (四)不按規定的權限行使職權的;

          (五)違反行政執法程序行使職權的。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其中不適宜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一)有本辦法第三十六條所列行為屢教不改的;

          (二)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政治影響和經濟損失的;

          (三)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不能秉公執法的;

          (五)貪污、挪用罰沒款,侵占扣押、沒收物品,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六)態度粗暴,侮辱、打罵當事人,侵害群眾合法權益的;

          (七)對舉報人和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八)其他嚴重違法違紀行為。

          第三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法律、法規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寶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